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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24    浏览量:2017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不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素养,维护教师队伍形象,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8〕18号)《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8〕19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教监〔2014〕4号)《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教师〔2015〕5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以上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对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人员,给予处理,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一)处分的种类:

1.警告;

2.记过;

3.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4.开除。

(二)受处分的期限:

1.警告期限为6个月;

2.记过期限为12个月;

3.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

(三)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教师有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四条、《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四条视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分别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的意见,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学校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教师处理解除后,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师职称评审、骨干教师评选、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等。

第十二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教师,取消处分期间各类评优评先、晋职晋级资格等,同时做以下处理:

(一)教师受警告、记过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师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期间,处分决定的当年和次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五)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六条 学校存在第十五条列举情形的,视情节,对学校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等处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期间上级部门出台相关文件,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